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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的渔业养殖业管理在《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二章中有着明确的规定。首先,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中确定用于养殖的水域和滩涂,经批准后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擅自改变其用途。对于国家所有水域和滩涂的使用,第十条强调了办理养殖证的必要性,无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的,都需依法申请。
第十一章中,在发放养殖证时优先考虑当地渔业生产者的权益,优先考虑依赖养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以及因结构调整需要更换养殖场所和从捕捞转为养殖的人员。补偿在第十二条提及,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养殖地的,将给予持有养殖证的个人或单位经济补偿。
支持农村集体和个体建立渔业养殖场,对渔业养殖用地进行农用地管理,强调优良品种选育与技术培训的重要性。养殖者必须遵守饲料、兽药等相关法规,执行生产技术标准,同时建立养殖档案,个体户也不例外。
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对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水生生物物种有严格的规定。第十九条指出,从境外引进的物种需经过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和批准,以确保生物安全。最后,第二十条强调养殖者必须保护水域环境,合理控制养殖密度,遵循环保规定,防止水体污染。
总的来说,云南省的渔业养殖业管理旨在规范市场,保护环境,确保养殖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可持续发展。
《云南省渔业条例》经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十一届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十一届常委会公告第43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法律责任、附则7章53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