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在涉外合同的执行过程中,文化差异和语言障碍可能会带来一些挑战和困难。但是,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在处理文化差异和语言障碍时,应当在合同中规定相应的条款,并尽量采取双语合同的方式,以减少语言障碍所带来的影响。此外,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也应该尊重彼此的文化差异,尽可能地沟通和协商,以达成合同目标。法律依据:1.《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合同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第七百三十八条 在依法订立合同的基础上,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收取价款。第七百四十一条 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应当以书面形式表示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总结:在涉外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处理文化差异和语言障碍是非常重要的。通过合同中规定相应的条款,采取双语合同的方式,并尊重彼此的文化差异,可以减少文化差异和语言障碍所带来的影响,维护合同的有效性。
第3种观点: (一)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对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又符合行业标准或约定标准可供利用的,该合同无效后处理就不应再适用返还原则,而应当折价返还。对于返还标的物导致显失公平的,应将此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或价格降低的价值进行补偿。而对于如标的物已经被使用,不再能反映原貌或者原价值的,可采用返还原物基础上,由加害一方赔偿其他损失或者由有过错一方继续使用,适用金钱返还(赔偿)的做法,以此弥补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二)对主体不适格等无效合同应按有效处理。对因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完毕的,应当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主要原因在于主体资格的无效与合同履行后果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第1种观点: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是指: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应被看作是两个不同的单独的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它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其它条款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否受到任何影响。这通常称作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或自主性理论。目前,承认仲裁条款独立性已成为各国立法和实践的趋势,但对于仲裁条款独立原则是否适用于一切场合,尤其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在主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况下仍保持其效力,各国的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分歧。尤其是在主合同存在欺诈时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一直是争议焦点,英国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就态度不明,经常会出现新的判决推翻先前判决的情况。主张主合同存在欺诈时仲裁条款应具有独立性的理由主要是:主合同与仲裁条款是分别基于不同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两个协议。实体法上订立合同是约束双方的行为,进行的是民事活动。而程序法上订立仲裁条款却是对民事活动可能引起的纠纷进行处理,欺诈方无法从程序性规定中获利。合同约定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不一定就是欺诈行为的产物等等。而笔者认为即使是程序性事项有时也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从经济学的角度就程序的起源和作用及经济价值方面简单论证了程序不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还具有间接的实体意义,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应对其缔约过失负责及国情等方面来论证我国目前不宜认为主合同存在欺诈时仲裁条款可具有独立性。一、仲裁条款完全独立违反了基本逻辑思维顺序且与契约自由精神不符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不真实而无效时仲裁条款也应该无效。因为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当事人考虑主合同和考虑仲裁条款往往总是同一过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一个思维正常的当事人能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都是因为基于对主合同的某种正常期待,如果这种期待在订立主合同时当事人就知道没有可能实现的情况下是绝不可能和对方签订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在当事人连合同关系都不愿意与对方发生的情况下,去谈什么合同约定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不一定就是欺诈行为的产物”根本就是滑天下之大稽,完全违反了基本逻辑思维顺序,这和男女双方之间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时(不予登记、无效或被撤销),去空谈什么感情是否破裂、离婚财产协议是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一样荒谬可笑。道理很简单:法院在判断感情是否破裂、离婚财产协议是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等问题都是以男女双方之间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大前提的,失去了这个大前提,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判断就没有了意义,只能裁定驳回起诉。此外,众所周知,合同自由是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根据英国学者阿*亚所言,契约自由的精神表现为,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如果说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那么法律就应该对意思表示的瑕疵给予救济。在主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是否容易证明是另外一个问题),如果还承认和主合同内有密切联系的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将违背契约自由的精神。因此,仲裁条款是应该独立于主合同中的其它条款而非完全脱离主合同本身的。二、作为程序性规定的仲裁条款具有间接的实体意义人类历史上,在旧的身份共同体关系的解体和新的社会新秩序的确立这一过程中,有两项制度起到了神奇的作用。一个是社会或私法领域里的契约,另一个是国家或公法领域里的程序。程序和契约的重大意义在于,程序和契约其实质是人类相互妥协的一种合意,正是这种互惠使得谈判和合作得以进行。人类借此摆脱霍*斯所谓的人类在自然状态必须面对的丛林法则”:永无休止的战争状态,两者的实质是契约伦理精神在公、私领域的具体表现,社会契约实质上是建立了人类社会生活的最基本条款,它包括了产权(利益的一种最佳保障制度)、宗教、自由、民主等方面的规定。程序的社会意义在于它为契约的达成提供了一种经济的过程替代品,契约伦理只是人类利益最大化的愿望,而程序则提供了达到预期的便捷路径。所以说,契约只是人类智慧的经济思想,而程序则在于将其具体化、保障化,防止思维实践中的行为投机。社会契约实质是利益的权衡比较制度,每个实体是最懂得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经济人追求最大效用。效用的来源可以是市场上的商品或劳务,也可以是声望、尊严等一些非货币因素,效用最大化的基础是物竞天择原则的自然法则。正如同私法领域的契约是自我利益追求的最佳制度安排,程序的起源是为了形成社会主体利益的最佳分配制度选择。一、发生物业纠纷如何解决?(一)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方式,概括越来有以下几种,也常用到的1、当事人各方自选协商和解;2、各方当事人请求第三人调解,请求政府主管部门行政调解。3、当事人之间约定仲裁;4、司法诉讼。以上几种方式孰优孰劣,难作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自选协商和解是双方对话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后面三种则是借助第三方解决纠纷的方式。(二)纠纷的调解,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包括民事调解和行政调解两种。民事调解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个机构、和个人,由第三方依据双方的意见和授权提出解决意见,经双方同意并执行,由此化解纠纷。但此种方式的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一方如不执行,则前功尽弃。物业管理纠纷的行政调解则是借助主管政府的势力进行调解处理,但这种处理如一方不遵守执行,则要借助其他手段解决。民间的调解和行政调解与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是不同的。仲裁或诉讼中的调解是仲裁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独立性。(三)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仲裁1、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应是民事性质的争议,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2、仲裁庭管辖物业管理纠纷的依据是当事人认定的协议。仲裁协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一个条款,说明一旦有争议就提交仲裁,这叫仲裁条款;另一种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出现纠纷后临时达成提交仲裁庭的书面协议。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和诉讼的,发生争议时,仲裁协议无效。用仲裁解决争议必须先有书面约定。在合同纠纷中双方若要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必须有明确的约定仲裁协议或条款。一般是在双方事先签订的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方式中明确选择仲裁的方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3种观点: 你的公司和一家美国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合同履行欺瞒后,你发现对方毫无动静,一幅道貌岸然的样子。于是你到网上一查发现,你的合作伙伴竟是一早已破产了的公司,这时你悔恨万千,后悔不该被骗500万美元。于是你愤愤不平一纸诉状将其告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法院的法官却彬彬有礼的对你说"对不起,你们约定了因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将由英国伦敦仲裁院仲裁,所以我们不能受理。"作为商人的你满腔怒火,狂吼一声"中国的法律竟然不保护我?"但你又不得不乖乖的不远万里跑到伦敦去申请仲裁。一部法律如果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就不能称其为法。而现实却残酷的告诉我们,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确实存在着很多蔑视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条款存在。你之所以不能去法院起诉也是因为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学者们归纳为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此处的仲裁协议包括独立于主合同单独存在的仲裁协议,也包括存在于主合同之中的仲裁条款。本文中,笔者主要关注的是存在于主合同之中的仲裁条款。关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的定义,通说认为是指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制于合同效力的有无,除非合同无效波及到仲裁条款的效力。而笔者却对此独立性提出质疑,认为合同无效时仲裁条款也无效。因此本文中以合同无效为前提,来阐述笔者的观点。 一、仲裁条款独立于谁?仲裁条款独立于谁呢?是独立于主合同还是独立于主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呢?这是一个必须回答的基础问题。笔者认为仲裁条款是独立于主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而存在。首先,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会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同样,仲裁条款也应该无效。正如有学者所言,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影响主合同效力的那些因素往往也要影响到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仲裁条款的签订与主合同的签订是同一过程,很难设想在签订主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签订全是自由意思的表示。所以当主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时,仲裁条款也应无效。[1]西蒙法官也认为如果合同自始无效,如合同通过欺诈方式订立,或者一开始就是违法的,则该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随着自始无效的欺诈或违法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在此情况下,仲裁条款也就无独立性可言了。[2]也有学者认为[3]此种观点甚过绝对。因为合同效力与仲裁条款之间的效力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我们并不能排除签订仲裁条款时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但却有失偏颇当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时,签订仲裁条款时意思表示真实是很难证明的,这只不过是理论上的一种假设。当事人无法举出证据来加以证明其意思表示自由或不自由,因为意志不是物化的东西。另外,根据实践来看,自然人或商人签订合同时,往往对仲裁条款这一项缺乏注意。一方面处于法律知识欠缺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是处于降低交易成本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原因,而往往当事人却会产生一种侥幸心理和依赖心理。首先是合同履行应该不会出现问题,其次即使出现问题,还依赖于法院的裁判。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大量的格式合同的存在,使得当事人意思表示程度越来越低,有些学者甚至高呼"契约的死亡"[4],而真正令我们头疼的是大量的格式合同中对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规定的极不规范。如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提交法院或仲裁解决。"[5]等,这种规定从仲裁法的角度来说是无效的。因此,我们不必费尽心思去努力将当事人拉回仲裁的轨道上来,这将曲解了当事人的本意。最后,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来解决问题。如果双方均愿意提交仲裁,何不给他们一个"从头再来"的机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即可,即使达不成,当事人也可以一起到法院共叙前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