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一环,司法机关在最后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证的时候,必须依据司法鉴定的结果,以证据说话,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科学完善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关键。鉴定活动中,鉴定人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有些影响可能会导致鉴定意见与实际事实有很大出入。同一起案件,鉴定人不同或许会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所以,对于鉴定意见不能不加分析地一并当做证据,要经过十分严格地审查,最终确定为正确的鉴定意见,才有可能作为证据被运用到刑事诉讼中。有关案件的鉴定意见在被法官采信后,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也是保证鉴定意见是否对本案具有证明能力以及证明能力大小的重要一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有效地推动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整体改革。它建设性地规定了,庭审中对于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其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出台,则进一步规范了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通则对案件有较大的作用。
司法鉴定材料未经质证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和法院对于鉴定权利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