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依次组成,其中字号是核心,具有显著的识别和区分作用。企业名称和商标在宣传商品来源方面具有类似的功能,因而基于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而产生的权利在实践中的冲突在所难免。近年来,全国出现了很多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案例,影响较大的有北京的“同仁堂”案,南京的“张小泉”案,天津的“狗不理”案。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以及二者自身产生的冲突,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
1.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对于这种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否则,便属于注册商标的争议问题,应通过商评委得到解决。这类冲突的经典案例是曾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梦特娇”案。该案中,被告将自己拥有的“梅蒸”(字母和图形组合)商标拆分成与原告的“与花图形”商标相似的标志使用在同类商品上,尽管“梅蒸”商标本身并不与原告商标相似,但被告的不规范使用行为仍然构成商标侵权。针对于商标或者是企业的名称有侵权的相关行为的话,需要根据双方实际所受到的损失来进行赔偿。并且被侵权方有权要求侵权方进行相关的更正,停止侵权以及经济赔偿在公众媒体上进行澄清都是属于合理行为。侵权方必须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