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某日张三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四与非股东王五之间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李四将自己名下的张三公司所有股权出质给王五,并同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但张三公司并不知情,公司章程中亦并未对股权质押进行相关规定。
张三公司在发现李四的上述行为后向法院起诉以李四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为由主张该股权质押合同无效是否能得到支持?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只要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质押即有效。但民法典所规定的可以出质的股权有一个限制条件:该股权可以转让。前述规定表明,出质的股权必须符合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而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有着严格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意味着,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能出质。
即便如此,也不代表李四与王五之间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就无效。公司法中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规范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规定,仅以用来约束公司内部。质押合同的效力与是否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与主债权债务合同相关。质押合同属于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若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质押合同也就当然无效。
因此该股权质押合同是否有效,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定。即便该合同是李四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形下签订的也不当然无效。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