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第七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见第五章) 第三节 合同效力的相对性(见第一章)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作出给付的行为。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第60条
全面履行原则优先于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原则。
(一)合同全面履行原则
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 1. 合同必须严守 2. 合同漏洞填补
3. 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原则 4. 协作履行原则
5. 对无正当理由变更和解除的限制 6. 符合效益原则
(二)依据诚实信用履行的原则 1. 附随义务的履行 2. 合同其他义务的履行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 (一)履行主体 (二)履行标的 (三)履行地点 (四)履行方式 (五)价款或报酬 (六)履行期限 (七)履行费用
第五节 情势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以后,非归因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仍维持合同的效力显示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解除的原则。
参见《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一)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情势——是指作为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 变更——异常或重大的变化。
包括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以及非经济事实的变化。
(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
订约时发生,当事人已认识,自愿承担风险,合同的成立以变更的事实为基础;履行终止后发生,合同关系已消灭。
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
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势变更,但当事人不知或知道但未主张,并继续作出履行,履行完毕后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视为已抛弃情势变更的主张。
(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
当事人能预见却未预见,视为主观过错,自己承担责任。 (四)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没有过错。 (五)因情势的变更而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履行过于艰难或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情势的变更不属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 客观表现 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 影响合同履行的灾难性经济事实的变化和非经济事件,包括自然力量和社会事实的变化。包括不可抗力的异常行动。 客观表现。 不能履行 履行艰难或不必要 履行后果 功能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适用范围 法律后果 免责事由,合同责任的合同履行的规则,合同效例外 力的例外,风险分配机制 通知 侵权、合同 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 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
年7月15日)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 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 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主要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
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合同,应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 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 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法[2009]165号(2009年4月27日)
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三、情势变更的效力
(一)变更合同,使合同中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 1. 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额。 2. 延期或分期履行 3. 变更标的物。
(二)解除合同,彻底消除显示公平现象
如果一方根据情势变更解除合同,使对方蒙受不合理损害(新的显失公平),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六节 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合同。
一、第三人负担合同(由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第65条 (一)特点
1. 第三人的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
债权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的履行。 2. 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 3. 并没有发生债的转让 (二)效力
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第三人自愿履行(第三人代为清偿) 1. 主要适用于金钱债务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
2.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债权人通常不得拒绝第三人的代为履行。 3. 债权人在以下情形中可以拒绝第三人的自愿履行:
(1)合同性质不适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如人身性质的合同。 (2)根据合同约定,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
(3)第三人履行明显不利于债权人或可能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害。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第64条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VS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 1. 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的权利和权益/无明确约定
2. 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债权人的辅助人 3. 不是合同履行方式的改变/只是履行方式发生改变
4. 债务人对利益第三人负有履行义务/债务人仅对债权人负有义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VS代理
债务人以自己名义进行给付,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受领给付。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规定得相对简单,故结合通常学理、参酌比较法) 1. 对第三人的效力
依合同直接取得履行请求权,与一般债权无异,若履行障碍,第三人可请求损害赔偿。 2. 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不能请求向自己履行。所以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债权内容不同,所以不是连带债权。两者对债务人违约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同。
3. 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对第三人直接承担债务,并可以就合同所生一切抗辩对抗受益的第三人。
第七节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为异议权。分为程序上的抗辩权(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和实体上的抗辩权(针对请求权)。
(一) 合同责任中的抗辩 1. 否认合同关系的成立和效力 2. 免责的抗辩 3. 履行抗辩权
(二)实体法上抗辩权的特点
1. 抗辩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权利 2. 抗辩权是对抗或否认对方请求权的权利
消灭的抗辩权,又称永久的抗辩权,是指因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其行使将导致对方请求权消灭,永久排除对方行使请求权。
延缓的抗辩权,又称一时的抗辩权,是对方的请求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 3. 抗辩权是正当行使法定权利的表现,不仅不构成违约,而且抗辩一旦成立将会导致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
必须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行使,否则构成违约。援引时应举证证明抗辩事由的存在。
二、 同时履行抗辩权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3
(一)概念
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未规定何方先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对待履行以前,有权拒绝自己履行的权利。
第66条 (二) 特点
1. 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
2. 适用于双务合同中没有规定履行先后顺序的情况。 3.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拒绝权。
4.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是诚信原则 (四)适用条件
1. 同一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
(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根据一个合同产生。 (2)双方当事人互负相互牵连的债务。
(3)双方所负的债务具有相应性,即双方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即履行与对待履行之间具有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
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之间一般不具有牵连关系和对价性。例外:特别约定;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密切关系。
2. 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双方债务存在并同时到期。因债务没到期而拒绝履行,行使的是期限利益的抗辩权。 3. 须对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债务
如果一方已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债务,要求另一方履行的话,另一方就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4. 须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行的
不可抗力或标的物灭失,属于履行不能,是一种永久的抗辩权,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五)适用排除
1. 法律或合同规定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 2. 双方所负义务无相应性或牵连性 3. 依诚信原则不适用
如一方交付货物数量虽不足但不足甚少,或标的物虽有瑕疵但轻微,对对方无明显损害,或一方违反义务不影响另一方的履行。
三、不安抗辩权 (一)概念
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方订约后财产明显减少,将不能对待履行,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履行的权利。
第68条 第69条
不安抗辩权由先履行一方享有 (二)适用条件
1. 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
2.是异时履行的合同
履行是否有先后顺序,应由当事人约定,未约定则依据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则按等价交换原则,推定同时履行。
3.先履行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
未届清偿期说明履行义务尚未发生,先履行一方无须作出履行,无不安抗辩的必要。 4.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1)后履行一方在双务合同成立后,财产状况恶化 (2)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财产显著减少:(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主要是指金钱给付之债以外的其他合同,如提供劳务、完成工作或交付特定物等。
比大陆法系的规定宽泛,扩大了不安抗辩的适用范围。 (3)先履行方负有举证和通知义务
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效力 1. 第一次效力
(1)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
应及时通知(口头或书面)对方并给对方合理期限(个案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
(2)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
(3)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了担保或者恢复了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排除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时间而重新计算履行期限)
2. 第二次效力
合理期限届满,而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的,后履行方构成违约,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94条、108条 四、后履行抗辩权 (一)概念
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后履行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第67条
后履行抗辩权由后履行一方享有。 (二)后履行抗辩权VS不安抗辩权 都适用于异时履行合同
1. 适用对象不同:双务合同后履行义务一方/先履行义务一方
2. 双方债务履行期限均届满/后履行一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先履行一方已届满 (三)适用条件
1. 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 2. 异时履行的合同
3. 先履行一方到期不履行债务或不适当履行债务 4. 须先履行一方的债务有可履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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