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
《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解释》调整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包括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合同、侵权、继承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从另一个角度讲,这也是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当事人为《解释》第一条所列纠纷产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至于那些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平等的承包土地的权利”,在未取得之前,还不具有民事纠纷的可诉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取得该权利的,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和指导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提出。基于这一认识,《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属于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所以此类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基于此,《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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