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
【典型案例】投诉补缴社保,⾼院:不归⼈社局管,驳回!
基本案情
2011年8⽉⾄2019年10⽉期间,王某系某公司的合同⼯,2015年6⽉⾄2019年10⽉期间,某公司为王某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2019年10⽉31⽇,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解除终⽌劳动关系协议书,按照该协议,某公司⽀付15300元作为经济补偿⾦、待通知⾦以及其他⼀切补偿,王某放弃针对某公司的全部权利,王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9年12⽉18⽇,王某向开州⼈社局投诉,要求补缴2011年8⽉⾄2015年5⽉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开州⼈社局接到王某的投诉后,对王某的投诉材料进⾏了审查并调查了王某的社会保险参保信
息。2019年12⽉20⽇,开州⼈社局对王某作出3号告知,对王某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王某不服,起诉⾄法院,请求撤销开州⼈社局作出的3号告知并判令开州⼈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审法院
⼀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开州⼈社局作出的3号告知是否应撤销?社会保险法第五⼗⼋条第⼀款规定:“⽤⼈单位应当⾃⽤⼯之⽇起三⼗⽇内为其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五⼗九条第⼀款规定:“社会保险费实⾏统⼀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三条第⼀款规定:“⽤⼈单位未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第⼆条规定:“基本养⽼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九条规定:“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于本⾏政区域内⼯伤保险费和⽣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地税局负责本⾏政区域额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作,依法监督检查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重庆市⼯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九条规定:“市、区县(⾃治县)地⽅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负责⼯伤保险费的征收,对⽤⼈单位在缴纳⼯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为依法查处”。《重庆市职⼯⽣育保险登记和⽣育保险费暂⾏办法》(渝劳社发〔2005〕35号)第三条第⼆项规定:“区县(⾃治县、市)地⽅税务机关负责⽣育保险费的征收”。根据前述规定,开州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系税务机关,征收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额的情况下征收社会保险费,开州⼈社局作为劳动保障⾏政部门,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本案王某投诉的权益被侵害事实是某公司在2011年8⽉⾄2015年5⽉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请求事项为要求补缴2011年8⽉⾄2015年5⽉的社会保险费,现有的证据显⽰某公司于2015年6年为王某参加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并⾜额缴纳了其参保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于王某主张补缴的2011年8⽉⾄2015年5⽉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申请补缴的证据,更没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纳数额,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也会因⽆征收依据⽽⽆法启动征收程序。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条“⽤⼈单位未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并⾃⽋缴之⽇起,按⽇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政部门处⽋缴数额⼀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开州⼈社局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机构启动征收程序后,⽤⼈单位仍不缴纳情况下启动劳动保障监察程序。王某在征收程序未启动的情况下,直接投诉要求开州⼈社局责令补缴,其投诉基础条件不具备,开州⼈社局按照《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款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王某作出不予⽴案告知书并
依法送达王某,其处理⾏为符合《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款规定,该院予以⽀持。因社会保险法第⼋⼗六条已经将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收事项授权给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劳动保障⾏政部门,社会保险法相对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属于上位法,按照法律适⽤原则,应优先适⽤上位法,同时,即使开州⼈社局有权责令限期缴纳,也应当先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纳⾦额为前提,王某投诉补缴的⾦额⽬前仍未核定,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第五条、第⼗三条规定要求开州⼈社局责令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也⽆基础的缴纳依据,不予⽀持。因王某的投诉请求涉及的是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不是要求对某公司违法⾏为的查处事项,在社会保险法未对社会保险费作出追缴时间限制的情况下,王某的投诉事项不涉及最长时效问题,故对开州⼈社局针对王某的投诉期限提出超期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的核定机构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机构系税务机关,开州⼈社局系劳动保障⾏政部门,不是税务机关,也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故王某直接向开州⼈社局投诉要求责令⽴达服装补缴其2011年8⽉⾄2015年5⽉的社会保险费,该投诉事项不属于开州⼈社局直接处理范畴,开州⼈社局经调查后对其作出3号告知并依法向其送达,其作出的⾏政⾏为并⽆不当,王某请求⼈民法院撤销开州⼈社局对其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该院不予⽀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承担。王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审法院
⼆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开州⼈社局作出的3号告知书应否撤销?经审查,王某向开州⼈社局投诉的⽬的,在于要求开州⼈社局责令⽴达服装缴纳王某2011年8⽉⾄2015年5⽉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此,《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条第⼀款规定:“⽤⼈单位应当⾃⽤⼯之⽇起三⼗⽇内为其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三条第⼀款规定:“⽤⼈单位未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第⼗三条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缴数额外,从⽋缴之⽇起,按⽇加收千分之⼆的滞纳⾦”;《重庆市⼯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九条规定:“市、区县(⾃治县)地⽅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负责⼯伤保险费的征收,对⽤⼈单位在缴纳⼯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为依法查处”。《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地税局负责本⾏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作,依法监督检查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
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机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是税务机关。本案中,王某投诉事项是补缴社会保险费,按照上述规定,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达服装⽋缴社会保险费的⾦额尚未核定,以及税务机关亦未启动征收程序的情形下,王某直接向作为劳动保障⾏政部门的开州⼈社局投诉,要求其责令⽴达服装补缴2011年8⽉⾄2015年5⽉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该投诉事项并不属于开州⼈社局直接处理范畴。开州⼈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款第七项之规定,对王某作出的3号告知书系依法作出的⾏政⾏为,并⽆不当,王某要求撤销开州⼈社局3号告知书并责令⽴达服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本院不予⽀持。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不服,申请再审。
⾼院裁定
⾼院认为:
关于王某投诉某公司请求追缴社会保险费的事项是否应当由开州⼈社局履⾏职责的问题。
《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条第⼀款规定:“⽤⼈单位应当⾃⽤⼯之⽇起三⼗⽇内为其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三条第⼀款规定:“⽤⼈单位未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第⼗三条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缴数额外,从⽋缴之⽇起,按⽇加收千分之⼆的滞纳⾦”;《重庆市⼯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九条规定:“市、区县(⾃治县)地⽅税务机关)地⽅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规定费的征收,对⽤⼈单位在缴纳⼯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为依法查处”。《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地税局负责本⾏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作,依法监督检查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
因此,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机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是税务机关。本案中,王某投诉某公司⽋缴社会保险费事项涉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按照上述规定,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某公司⽋缴社会保险费的⾦额尚未核定,税务机关亦未启动征收程序的情形下,王某直接向开州⼈社局投诉请求其责令某公司补缴2011年8⽉⾄2015年5⽉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该投诉事项并不属于开州⼈社局的职责范畴。开州⼈社局依照《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案告知书》(开州⼈社监不⽴告〔2019〕3号),告知王某不予⽴案,适⽤法律并⽆不当。⼀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适⽤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〇⼆〇年⼗⼆⽉三⼗⽇
案号:(2020)渝⾏申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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