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及其监督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单轨、浮磁、自动导向轨道等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的综合管理责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质量安全履约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
各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设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编制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专项方案或报告。
第四条 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理制度,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规划、可研、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的成果、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专项方案或报告等文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投资项目的审批和转报管理过程中,对第三方监测、远程监控信息系统等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措施的费用进行审查;
(二)研究提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投资计划,适当超前安排线路规划、可研、初步设计阶段的勘察和环境调查工作,并落实相关费用;
(三)监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七条 市规划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规划选线阶段,对规划区域及周边区域的工程地质情况和环境进行调查,对重大风险进行辨识,提出风险控制意见和实施原则;
(二)收集整理规划线路周边建(构)筑物和管线资料,并提供给相关部门和参建单位;
(三)对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或控制区内的其他新建项目进行审核把关,对拟建项目可能给轨道交通线路带来的影响进行评估;
(四)在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规划红线进行核查;在规划验收时,做好线位、站点等的规划红线核查工作;
(五)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轨道交通工程安全“三同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车辆等运营设备质量进行监督;并负责对轨道交通工程投入试运营进行安全评估。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监督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二)参与工程前期的技术、经济方案审查,重点审查工程质量与安全、工程工期与造价合理性、节能、绿色施工、强制性标准执行、新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内容;
(三)组织重大危险源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抽查。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水、电、气、通信等管线和绿化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按有关要求提供详细资料,及时进行管线迁改、绿化迁移等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不得无故阻扰。 第三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自行或者委托专业的风险管理咨询机构对工程建设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应当督促其他参建单位建立各自的项目风险管理体系,编制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专项方案或报告,制定管理细则,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理。
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件应当对以联合体方式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线路环境、周边建(构)筑物的基础及结构型式、地下管线等设施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提供给参建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勘察、测量合同应当明确工程建设各阶段的地质勘察、测量工作深度及具体要求,对具有潜在重大危险源的地段应当作出专门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补勘的实施条件、方法、要求、费用支付等。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督促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对专项安全方案进行评审,对落实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和造价进行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报告作为招标文件编制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应当包含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风险评估报告,并对投标人的项目机构设置、主要设备配置、环境保护、风险管理及应急预案等提出具体要求;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应当适当提高技术标权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对深基坑、竖井、暗挖工程等施工区域及周边房屋、道路、管线等建(构)筑物实施第三方监测,并明确监测内容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第三方监测活动进行见证和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地下管线等资料调查费,特殊地质勘察费,风险评估费,工程第三方监测费,远程监控费,以及安全设施费等保障安全所需的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安全措施费的使用范围和支付程序,按有关规定对安全措施费用清单进行审查,对有关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单位的项目机构管理人员进行质量安全管理培训,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购买工程保险,为轨道交通工程以及相邻建筑物、管线等设施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配备现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一)正线主体工程,一站一区间不少于1名; (二)车辆段工程不少于1名; (三)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不少于3名;
(四)投资额超过1亿元的其他工程不少于1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在同一或相邻工区施工作业的单位签订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涉及不同轨道交通线路施工作业安全的,由各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同一施工现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专业承包队伍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一个总体协调管理单位负责现场协调管理工作,并明确其责、权、利。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远程监控及预警系统,制定不同风险等级的控制程序及应对措施;远程监控及预警系统应当覆盖施工的关键工作面。 第四章 监理和咨询单位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勘察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由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或者具备岩土工程专业学历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勘察监理单位依据建设单位委托,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理:
(一)对项目勘察机构质量管理程序的制定和实施、人员资格、装备能力等进行检查;
(二)会同建设、设计、设计监理单位对勘察方案进行审查; (三)见证钻探、测试、观测、取样、室内实验等活动;
(四)对勘察单位编制的工程地质报告及有关专项风险报告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
第二十六条 风险管理咨询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风险评估工作,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 设计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轨道交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具体承担设计监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级或以上的相应职称,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60%。
设计监理机构应当对工程投资、进度、质量安全设计的控制目标提出明确的建议和意见,对设计原则、设计阶段的风险管理专项报告及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其总监应当具备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选派项目监理人员应当符合合同约定;需要调整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符合相关规定。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每一土建工程标段不少于1名的标准分别配备专职安全监理人员和岩土工程(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
以联合体方式组建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合理调配资源,严禁联合体监理机构以组建单位为监理工作主体、各负其责的形式分割监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其所监理工程的特点制定详细的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方案和监理细则,建立重要部位和关键施工环节的检查审批制度,对重要工序、关键节点实施旁站监理。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人员质量安全日常巡查、巡检制度,督促监理人员按规定进行巡查。
第三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详细勘察成果进行验证,发现勘察报告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影响工程建设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市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深基坑、高支模及暗挖工程等重大危险源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注册人员应当加盖执业章),监督落实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
第三十二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提出关键节点工程施工前条件验收标准,并报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下列关键节点施工之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第三方监测等单位进行施工前条件验收,形成书面验收意见: (一)土方开挖施工; (二)降水作业; (三)盾构进出洞施工; (四)联络通道施工;
(五)穿越建筑物、江河、桥梁、既有铁路或城市轨道交通线等暗挖施工; (六)其他经评估、风险等级较高的工程施工。 验收未合格的,不得同意施工单位进行下一步施工。
第三十三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定期组织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对施工单位开展的培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三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第三方监测活动进行见证,对施工单位自行组织的施工监测成果和第三方监测成果进行比对,对明显不符的数据进行核查,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分析处理。
第三十五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合同规定审查材料送检方案,检查施工采用的主要材料、受力预制构件等。
第三十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中采用的盾构机、成槽机械、成桩机械、起重机械、运输设备、通风设备等特殊设备进行检查,对于禁止、淘汰、限制使用或者安全、环保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械设备,应当出具退场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行为,应当书面要求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该单位暂时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责令该单位整改或停止作业;仍不整改或者不停止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勘察和设计单位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及勘察、测量报告编制人应当取得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的相应职称或者具备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
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者轨道交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其项目负责人应取得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的相应职称或者具备相应注册执业资格,专业负责人应当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的相应职称或者具备相应注册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相关要求编制勘察大纲、勘察报告,并根据相关审查意见和设计单位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向建设、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交勘察成果和书面交底报告,并进行技术交底;
(三)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或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勘察作业的,应与相关管线单位签订管线保护协议,保障现有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阶段,勘察活动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对各规划方案中的每个车站、区间、每个地貌单元进行勘察; (二)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影响范围内的环境风险源作出评价; (三)对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和地震安全性等作出评估。
第四十一条 在工程初步勘察阶段,勘察活动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初步查明沿线的区域地质、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条件;
(二)对线路通过地区的地质条件进行评价,提出不良地质的治理措施; (三)对沿线重要建筑物的地基条件、基础类型、上部结构和使用状态进行调查,预测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可能引起的变化并提出预防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在工程详细勘察阶段,应当加强下列地段的岩土工程勘察,作出安全风险评估:
(一)软土、流沙、构造破碎带、岩溶、风化球(孤石)、填土(石)、有害气体源等不良地质地段;
(二)线路临近或下穿建筑物、复杂管线、江河、桥梁、既有线路和铁路、地表水发育地段;
(三)其他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复杂地段。
第四十三条 总体(总包)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整条线路统一的设计原则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各单项设计单位和各专业设计单位之间的统筹协调; (三)对所选择的工法报请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论证。
第四十四条 地质勘察报告不能满足设计需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提出补勘要求,并在补勘工作完成后根据补勘结果合理选定或者调整结构形式及工法。工法需要调整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
第四十五条 设计文件应当列置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专篇,其内容应包括: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的划分等级,工程关键环节、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等的施工安全防护指导意见。
设计文件应当充分考虑工程施工对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影响,并根据工程周边环境现状,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等的变形控制值、预警值及具体防范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充分考虑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泄露的杂散电流对周边地下管线的影响,并提出具体的监测与处理措施。
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应当报相关主管部门论证,并在设计文件中明确施工质量安全要求及注意事项。
第四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委派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向建设、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有关人员进行设计交底,并提交书面交底报告。
第四十七条 鼓励设计单位采用数字模拟分析系统,对工程本体和周边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评估,提出相应安全控制指标,对施工中的监测数据进行模拟计算,对超出预警值、控制值的数据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四十八条 总体(总包)设计单位及各单项(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成立现场服务组,服务组成员应当包括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服务组成员名单应当书面告知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
服务组成员应当按照工作分工定期到施工现场了解施工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对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应当予以及时解决。
第四十九条 设计单位不得擅自作出各类降低安全标准的设计变更。 确因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周边环境改善而需调整安全措施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论证,及时报建设单位、总体设计单位、设计监理单位同意,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地质条件与勘查报告不相符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补勘后的地质勘察报告对是否需要进行设计变更提出意见。
第五十条 设计、施工、监测单位应当建立三方联动的动态设计、信息化施工机制,根据施工条件的变化适时调整设计文件或者施工、监测方案。 第六章 施工和监测单位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复杂地质和环境条件进行复核: (一)组织岩土工程技术人员对线路地质条件进行详细编录和分析,其中地质条件不明的施工地段,应当提出工程地质补勘要求;
(二)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地下管线等资料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结果经施工监理单位审查后,报送建设单位;
(三)根据设计文件和工点地质情况编写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第五十二条 对于深基坑、暗挖、高大模板、降水、大体积混凝土浇注、爆破等专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报施工监理单位审查。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质量安全管理部门,任命专职安全主任,并按合同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技术人员和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各施工现场委派持有上岗资格证书的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岩土工程师对深基坑或暗挖工程等进行跟班检查。
第五十四条 两家以上承担主体施工的单位在同一或相邻工区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对方质量安全生产的,应当签订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采取的措施,并分别指定专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可能产生影响的生产行为进行检查和组织协调。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或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在建设单位组织下同相关管线单位签订管线保护协议,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落实保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预测和控制机制。其内容应当包括:制定工程施工风险管理实施细则,明确工程风险管理流程;设立安全责任区,标识关键节点,进行主动性和预防性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进行管理,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质量安全措施,禁止以包代管。
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信息栏上公告分包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分包内容、进(离)场时间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安全文明措施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将其作为利润。
第五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安全检查制度。深基坑、暗挖隧道、降水等工程应当安排专人巡查,矿山法施工隧道掌子面、深基坑开挖面、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地段应当每日定时检查其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变化情况和施工作业情况;发现与地质勘查报告不符的,应当立即报告给监理、建设单位。 第五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实施安全技术交底,对项目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一线作业人员进行施工风险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每次交底应当有具体书面记录。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工艺标准、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改变规定的施工顺序、施工方法、步序或步距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钢筋、水泥、混凝土、防水材料等原材料的进场验收和用前检验制度,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有或租用施工机具、设备和操作人员的管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限制使用、安全和环保性能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起重机械设备应当按照要求办理进场验收、检测检验和备案登记等手续。 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充分考虑施工作业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向邻近居民进行告知和解释。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尘、防火和防噪音等安全文明措施,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爆破作业,减少爆破作业产生的噪音及震动,对暴露超过3天以上的堆土应当采取覆盖措施。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作业人员教育培训与考核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通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一线作业和现场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平安卡”,方可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险情、事故原因分析和自检制度,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不同等级的险情、事故,组织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分析讨论。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及时将数据报送给设计、监理单位;监测数据达到控制值或预警值时,应当同时报送建设单位。
第六十七条 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要求及测量规范制定监测方案,并按方案实施监测。
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当对每次的监测数据进行分析,绘制变形曲线,编写第三方监测情况分析报告并及时反馈给相关单位。
监测过程中数据异常或超限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当即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反馈;涉及现有地下管线安全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数据反馈给管线管理单位。 第七章 应急响应
第六十八条 市建设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及分级,编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含组织结构、物资配备、人员安排、联络协调、预案启动和预案升级条件、技术支持等内容。
市建设部门的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审批,建设单位的项目应急预案报市建设部门备案,各施工单位的专项应急预案报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查。
第六十九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每年组织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演练;建设单位应当针对每条线路每年组织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演练;施工单位应当针对各专项应急预案每年组织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演练。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将应急救援的人、机、物分配到各个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组建每条线路的应急抢险物资信息库,合理调配;市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抢险资源信息库和应急抢险专家库。 第七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成立应急抢险机构,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服从建设单位的统一调度;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单位中选择服务于整条线路的专业抢险队伍;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指定服务于轨道交通工程应急抢险的专业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水平。
第七十二条 出现险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建设、监理单位及市建设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及市建设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指导;需要提升应急等级的,按规定程序执行。 勘察、设计等其他参建单位应当配合和参与险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十三条 险情稳定后,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和市建设部门提交险情处理报告;险情处理报告应当包含基本情况、发生过程、原因分析、应急措施、效果评估和防范措施等内容。
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八章 科技创新
第七十四条 鼓励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推广先进技术,采用科学管理,推行绿色施工。
第七十五条 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科研专项经费机制,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列支2‰-5‰的科研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科研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重大质量、安全技术问题攻关; (二)绿色施工推广;
(三)工艺、工法创新;
(四)建立数字模拟分析及预警系统; (五)远程监控系统推广应用;
(六)国家、省、市级科技创新成果奖励;
(七)其他经市建设、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科研活动支出。
第七十六条 科研专项经费的使用由项目建设单位管理,市财政部门和市建设部门共同监督。市建设部门负责科研项目的跟踪管理和验收,市财政部门凭市建设部门的阶段验收意见核付专项经费,市审计机构凭市建设部门的验收意见进行结算。
在一条线路建设提取的专项科研经费经使用有结余的,转入财政专户,作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科研经费。
第七十七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科研项目进行引导,组织开展科技创新成果研讨。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各参建单位及相关科研单位应当及时总结项目建设过程中采用的科技创新成果,报市建设部门进行推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监察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设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记录不良行为、红黄色警示、责令停工整改等处理;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0〕5号)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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