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公司未批先建收97.8万元罚单
据滁州市来安县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环罚字〔2020〕6号)内容显示,2020年3月25日,滁州市来安县生态环境分局在对A公司进行补充调查和询问时发现,A公司位于滁州市来安县的公路改建PPP项目在未履行环评手续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产,产生粉尘的水稳站搅拌生产线露天设置未密闭,仓储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防治扬尘措施。
滁州市来安县生态环境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对A公司处以97.8万元的罚款。
二、B公司生产生活污水排放不达标收23万罚单
据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环罚字〔2021〕19号)内容显示,B公司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江淮沟通段施工项目部办公管理住宿区域产生的废水经油水分离池处理后外排至院外的水沟内;施工人员大院产生的废水接入前期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内处理外排至院外的水沟内,经现场取样检测显示外排废水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B公司处以23万元的罚款。
三、C公司夜间施工噪声污染被处以2万元罚款
2022年9月5日,江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C在城市市区噪声
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施工区域附近住户将该情况举报至宜春市袁州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局对该案件予以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属实。
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版)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C公司2万元的行政处罚。
四、D公司因施工扬尘过大被处以2.2万元罚款
2022年1月12日,赣榆某建筑工地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道路积尘严重、车辆经过扬尘大、打桩机冒黑烟等问题被通报。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建设行政管理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后,于2022年1月17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予以立案。
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处罚基准和现场改正情况,对D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2万元整的行政罚款。
五、E公司因施工占用、破坏农用地,遭受刑事处罚
E公司从2003年开始,陆续向江阴市临港街道某村村民及村委会租用集体土地共计22.79亩,用于建设厂房、宿舍、食堂及堆场等。经鉴定,造成原有耕作层种植功能丧失且难以复原,耕地已被严重破坏。案发后,该公司对部分厂房进行了拆除并复耕,对堆场部分进行了复耕。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E公司违反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法规,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F,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占用农用地进行复耕,且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以非
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E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F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法律分析
2021年7月15日,新《行政处罚法》正式生效,这是《行政处罚法》实施24年后的首次大修。新《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建筑施工企业在运营过程中要将行政处罚合规纳入企业合规体系建设,进一步拓宽应对行政处罚企业合规管理思路,在法治的轨道上行稳致远。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在收到行政机关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一、审查接受处罚的对象是否正确。行政处罚的对象包括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到企业作为处罚对象,可能会涉及产权单位、经营单位、管理单位等多个单位,此时就要审查真正应当接受处罚的是否就是本企业,还是与本企业相关的其他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行政处罚多因项目下游分包商粗放式施工导致,此时被处罚主体应当为直接行为主体即下游分包商。
二、审查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在2019年后,我国生态环境部门实行“垂直管理”,区县一级生态环境部门统一成为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不再具有行政处罚权。因此,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只能由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三、审查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如果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过于笼
统模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提出异议。
四、审查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五、审查该行政处罚是否适当,是否超越了行政机关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节。因此,企业可以围绕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予以应对。
六、审查行政执法过程(含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此过程包含的情况相对复杂,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企业能够“反败为胜”的关键着眼点往往就是全面依法审查其执法过程(程序)的合法性。具体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是否是2名以上持有生态环境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共同执法。因我国生态环境执法力量相对薄弱,基层生态环境部门存在编制不足、人手不够的情形,因此可能在一些地方的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使用编外人员(无执法证件)参与执法的情况(例如现场执法中只有1人有证,其他人无证)。
2.审查执法人员是否主动告知被调查询问人员具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3.现场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例如现场“采样”,应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规范进行采样、封存,并由见证人签字确认,防止“采样”过程中的疏漏、更换等问题,确保所采集的样品与检测结果的匹配。对于超标排放类的行政处罚案件,“采样”后依法出具的《检测报告》是认定企业存在生态环境违法事实的直接依据,也是在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过程中企业可以有突破空间的关键领域。
管理建议
一是摸清企业环境合规现状,建立环境风险识别清单,防患于未然。党的十八大以来,制定或修订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普遍加大了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随着执法监管的趋严化,对企业所属一线项目各项检查必然日益频繁。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传统的粗放式施工模式痼疾难消,如不了解自身的环境现状,将面临巨大的环境法律风险。在执法检查和环保督查到来之前摸清“家底”,对不合规事项及时进行整改,建立企业环境风险内控管理清单尤为必要。
二是重视企业环境合规风险管控体系搭建,开展包括制度制定、合规审查、风险应对、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向企业员工特别是关键岗位人员普及行政处罚知识,不断提升广大员工的合规意识和行动自觉。上市企业环境不合规,除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还将会对企业的经营投标、信用评价、市场信誉、施工资质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一线项目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触角,应统筹考虑项目策划、项目实施、项目收尾各阶段环境风险,施工过程中主动做好与当地行政主管机关的关系维护,了解国家和地方的政策法规,注重施工过程的合法合规,源头上规避行政处罚。
三是在形成行政处罚风险后,应及时向总部报告,各方配合协同处置,注重在行政处罚正式决定前弱化消除行政处罚风险。环境行政处罚一般分为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处理决定等环节,从救济难度看,在行政处罚正式决定前,综合运用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渠道救济成功的可能性较大,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加了“首违不罚”“无错不罚”“轻微不罚”等规定,增加了行政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等规定,给企业在自由裁量方面的救济提供了更多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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