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框架下的武力使用问题
作者:李德俊 毛和荣
来源:《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4期
摘 要:“二战”结束后,国际社会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成立了联合国,并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写进《联合国宪章》,使之成为当代国际社会限制武力使用的重要国际法文件。但因受到强权政治等因素干扰,这一国际法准则不断受到挑战,并引起了学者对“国际法与武力使用”这一问题的辩论。《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一书便是明证。通过分析美国对外动武行动与国际法规定是滞相符等事例,揭示未来国际社会应继续强化国际法在限制武力使用方面的监督作用这一主旨。 关键词:国际法;武力;强权政治
中图分类号:D99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3)04-0036-04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武力曾在捍卫国家利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伴随军事武器的不断现代化,战争的残酷性和破坏程度也正日益加大,这迫使人们日趋理性地认识武力,并开始在国际争端中探讨各种限制使用武力的可能性。二战后,面对着战争带来的痛苦和创伤,渴望世界和平的国家建立了联合国,期待“在集体安全和和平解决争端原则基础上维持国际和平和发展国际合作”。[1]作为这一世界性国际组织章程的《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战后的近70年中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成为当代限制武力使用的最重要的国际法文件。
尽管如此,我们仍需清楚地看到,在和平与发展的时代主旋律下,各种规模的地区战争或局部武装冲突仍时有发生,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二战后所爆发的各类武装冲突或局部战争,绝大多数都与冷战时期的美苏两个超级大国和冷战后仅剩的超级大国美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联,尤其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政策的两大工具——武力之剑与国际法之盾在美国对外政策战场上投下了两道持久对立的阴影。”[2]1这一现象引发了美国国内及国际法学界对“武力使用与国际法”问题的大讨论。美国国际法学界著名专家路易斯·亨金 (Lousi Henkin)
教授等编著的《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一书正是对这一辩论的积极回应,书中比较深入地剖析了美国政府的对外军事行动是否真正符合国际法规定,以及国际法在美国外交决策中到底发挥多大作用等学界较为关注的普遍性问题。 一、美国学者视角下的国际法与武力使用问题
《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事实上是一本论文集,重点回顾和探讨了美国数十年来的外交政策,书中各章的作者均在国际法学界享有较高权威,在文中,他们分别从政治、法律或伦理道德的角度入手,深入全面地分析了美国历届政府在国际法与武力使用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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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重大举措和政策立场。从本书正文来看,一共包括四章:第一章是珍妮·柯克帕特里克和艾伦·杰森所写的《里根主义、人权和国际法》;第二章是路易斯·亨金所写的《武力的使用:法与美国政策》;第三章是斯坦利·霍夫曼所写的《道德规范与超级大国间的游戏规则》;第四章是威廉·D·罗杰斯所写的《武力的原则、原则的力量》。从时间上来看,书中所涉及的内容集中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的冷战时期,鉴于当今世界格局多极化的发展趋势,部分内容可能已不具备现实指导意义,但从历史发展的视角来看,美国 作为二战至今国际社会仅存的超级大国,其对“强
权”和“真理”、“武力使用”和“国际法”的认知仍具有继承性和延展性,因此,书中学者对此类问题的一些述评,对我们深入分析美国目前在国际法与武力使用问题上的政策立场仍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具体内容评析如下: (一)《里根主义、人权和国际法》评析
在本章中,艾伦·杰森和珍妮·柯克帕里克对“里根主义”的内涵及本质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一方面,他们指出“里根主义”根本没有背离《宪章》,相反却较好地遵守了《宪章》中关于捍卫人类民主、自由和人权的规定。他们坚持认为“合法政府应建立在尊重人权和被统治者意志的基础之上”的理念不会随着《宪章》的签署而消失。[2]13另一方面,他们认为“里根主义”和前苏联的“勃列日列夫主义”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因为“里根主义”是为了更好的捍卫和促进人类自由,而“勃列日列夫主义”却坚持用干涉手段来压制民族自决运动、巩固社会主义阵营。尽管文中作者的观点会因时代和现实的需要不断作出调整,但却一直代表着自上世纪80年代至今美国政府主导的外交政策的基调。
(二)《武力的使用:法与美国政策》评析
在本章中,路易斯·亨金教授全面论述了国际法中与武力使用有关的国际法准则,并深入探讨了国际社会对重新诠释《宪章》所做的努力、学界对《宪章》第2条第4款中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的建议、主权国家对《宪章》义务的履行以及“里根主义”给美国外交政策带来的法律挑战等问题。路易斯·亨金教授认为,任何一届美国政府都不能背弃《宪章》的法则规定,也不能通过谋求重新解释《宪章》规则来不断弱化其中的一些强制性禁令,因为这样做与美国的国家利益是相左的。他还强调,虽然“里根主义”在国内有一定的支持度,但需要被放弃,因为其没有法理基础的支持。如果现实中需要再次对外动武的话,美国应实行“杜鲁门主义”政策,即通过“提供援助现有的民主政府抗击直接或间接的甚至包括国内叛乱在内的武装进攻来捍卫民主”。 [2]14路易斯·亨金教授的上述观点符合绝大多数国家对武力使用原则的理解,得到了各国国际法学界的普遍认可。
(三)《道德规范与超级大国间的游戏规则》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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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章中,斯坦利·霍夫曼教授重点探讨了由超级大国设计并遵守的国际游戏规则,他指出:“超级大国行事及相应行事的道德框架深远影响着它们之间一些未成文的游戏规则,而这些规则往往对一超级大国最终诉诸武力抑或寻求合作之道起着决定作用”。[2]66为更好地解释超级大国在对外事务中的行事规则,霍夫曼教授还提出了“实在规则”与“内在规则”两大理念,认为所谓“实在规则”主要指的是超级大国间的竞争规则和核威慑规则,而“内在规则”则是超级大国为确保“实在规则”的执行而制定的,比如,在核威慑方面,“内在规则”可具体表现为保持核心均势、维持稳定性和禁止使用核武器这三方面。此外,霍夫曼教授又进一步分析了超级大国这些游戏规则的道德含义,并在此基础上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认为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从道德层面来看,“里根主义”都是不可取的。对美国政府来说,在对外政策上推行“里根主义”实质上是在将沉重的国家负担转嫁给普通的人民大众,他们在这一过程中付出的代价远大于美国政府力图颠覆的政权所付出的代价。对此,霍夫曼教授指出,在苏联正遭受国内外形势剧变的背景下,美国必须在构建符合道德标准的国际游戏规则方面发挥主导性作用。 (四)《武力的原则、原则的力量》评析
在本章中,尽管作者威廉·D·罗杰斯具有一定的官方背景,他曾是美国国际法学会的会长并担任过助理国务卿的职位,但他的学术观点并没有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总体而言,罗杰斯教授与亨金教授在武力使用原则立场上观点相差无几,都坚决反对“里根主义”。通过剖析二战后国际法所面临的诸多挑战以及全球范围内各种形式的法规禁令,罗杰斯教授指出,战争在战后和平的国际环境中依然普遍存在,虽然《宪章》目前无法达到彻底消除一切战争的目标,但是,二战后至今,在地区性战争和武装冲突不断发生的情况下,第三次世界大战却并没有爆发,这本身就是目前国际社会取得的最大成就。同时,他也承认《宪章》本身存在不严密性,尤其是第2条第4款,作为判断武力使用的理论指南,它自身的不严密性通常会引起武力使用的不确定性,而不确定性又很容易导致规避法律责任的发生。此外,罗杰斯教授还指出,我们应避免纠缠于“是否所有有效限制本身都是法律”这一问题[2]15,因为他认为很多特定条件下达成的内容简单精准、措辞温和客观的协议同样可以很好地限制武力的使用。 二、目前国际法对武力使用的限制及局限性
二战后,尽管世界性的大战尚未发生,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事件却频繁发生,尤其是二战至今,区域性的战争和武装冲突从未停止,如朝鲜战争(1950-1953)、越南战争(1959-1975)、海湾战争(1991)、科索沃战争(1999)、阿富汗战争(2001)、伊拉克战争(2003)、利比亚战争(2012)等,由此可见,武力的使用仍是当代国际法需重点研究的问题,并且,更值得关注的是,上面提到的全部地区战争都与美国的干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从国际法的视角来剖析这些战争,我们很容易得出目前很多国际法准则与制度均被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大国的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所践踏的结论,这不由得引起了学界对于国际法准则到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遏制武力使用这一问题的思考。
二战后诞生的《宪章》,把“禁止使用武力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确立为联合国会员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宪章》第2条第4款也明确指出:“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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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3]到目前为止,这一条款除了依然是《宪章》的一项基本原则外,还已演变成一项重要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准则,并具备普遍的规范性,也就是说,在当代国际社会中任何国家都肩负着不使用武力或不威胁使用武力的法律义务。此外,《宪章》还明确规定了用武力手段解决国际冲突的例外,指出武力使用想具备合法性必须符合下列四种例外情况: 第一,反对原敌对国而采取的武力行动。《宪章》第107条明确规定:“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对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3]但是,二战结束至今,原敌对国或交战国之间遗留的问题大都已基本解决,不权如此,该规定中所说的“敌对国”现在也均已成为联合国会员国,所以,该条规定事实上已经丧失了法律约束力,不具备任何现实利用价值了。
第二,区域机关的武力执行行动。《宪章》第52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3]第53条第1款又进一步规定:“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3]由此可见,区域机关有权根据《宪章》的规定在解决区域内冲突时动用武力,但必须提前获得联合国安理会的肯定和授权。
第三,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武力执行行动。《宪章》第7章第42条明确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3]据此,安理会获得了《宪章》赋予的采取武力执行行动的权力。
第四,遭受武力袭击的国家行使自卫权之行动。《宪章》第51条明确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3]由此可见,遭受外国武装攻击的国家,有权在不事先得到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单方面采取武力行为来捍卫国家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尽管《宪章》规定了四种使用武力的例外情况,但从当代国际关系的具体实践来看,只有在第三、第四种例外情况下动用武力才能有效达到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目的。这也就是说,在当代国际社会中,战争合法性的法理基础只有两种:要么是来自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要么是国家为捍卫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而行使的自卫权。
但遗憾的是,尽管《宪章》对“一般性禁止使用武力”和“允许使用武力的例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仍有不少国家在处理国际争端时运用武力手段,并为避免国际社会对其无端使用武力的谴责或制裁,而在动武之前为自己找到各种所谓“合法的”理由,千方百计地为自己的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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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进行辩解,使其能符合《宪章》的相关规定。由此可以推断,即使某些国家的武力行为符合《宪章》的规定或是获得了联合国的授权,依然无法排除其可能存在的不合理因素。“即使有了那些授权,仍然会留下严重的问题。一场合法的战争未必就是一场正义的,审慎的和人道的战争。”[4]相反,纵观二战以来几次大规模的有联合国授权的地区战争或武力介入,无不打上了西方大国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烙印。
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国际法自身的局限性。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以及其它国际法主体间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准则,是国家在其彼此交往过程中逐步形成的。由于国际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行为,所以与国内法相比其强制约束力有很大的不同。在国际法框架内,目前仍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机构来确保国际法的有效实施。所以,对于国际法而言,其有效执行的首要的、最有效的保障便是自觉遵守,但是,在当今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所谓的“自觉遵守”只是一种应然状态,根本无法实现。所以,未来国际社会在国际法框架内使用武力时,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来强化联合国的监督执行,从而确保武力使用的合法、合理、不越界。这种监督执行可主要分为两类,即单边监督执行和多边监督执行。前者是指世界各国利用各自的国际影响力,通过外交手段,监督其他国家执行落实《宪章》中有关“禁止使用武力”的法则;后者是指多个国家联合起来共同运用集体影响力及综合实力来促使国际社会其他成员执行落实《宪章》中有关“禁止使用武力”的法则,在特定情况下甚至可以通过强制手段来实现这一目的。从目前的国际现状来看,多边监督执行的方式更为有效,它不仅能够有力地制止国际争端中的武力使用,还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单边监督执行可能出现的大国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三、结语
尽管二战后国际法的权威一直受到了大国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破坏,但是,在和平与发展的时代主旋律下,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维护《宪章》的威严,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因此,在现代国际社会中,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大国妄图以强权代替平权、以非法使用武力代替集体安全保障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在未来的国际关系中,各个国家都应该共同努力,将任何武力的使用都纳入联合国可控的框架之内,都能体现出《宪章》所表达的武力使用的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把非法使用武力的危险降到最低,才能从而持久、有效地维护世界和平。 参考文献:
[1]王献枢. 国际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387.
[2]路易斯·亨金. 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M]. 胡炜, 徐敏,译.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
[3]刘扬. 论国际法上的禁止使用武力[J]. 国际关系学院学报, 2005(6):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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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Wade Mansell. Goodbye to All That? The Rule of Law, International Law,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Use of Force[J].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Vo. l31, No. 4, December 2004:434.
(责任编辑 俞木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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