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
说明书制度的办法
长建发(1998)101号
1998年8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质量管理,确保商品住宅售后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商品住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等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规定。
第四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必须使用长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住宅质量保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的质量等级;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
(三)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50年;
屋面防水3年;
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
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
地面空鼓开裂 、大面积起砂1年;
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
管道堵塞2个月;
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卫生洁具1年;
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
其他需保修的部位和部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保修期限;
第六条 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期限。
国家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期另有规定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有交付验收手续,并由用户对住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签字认可,用户验收后自行添置、改动的设备、设施,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第八条 在保修期限内,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用户自身造成的原因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无偿承担维修责任。
超过保修期限的住宅维修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第九条 保修期限内,有关住宅质量的保修投诉,房地产企业或受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应从接到报修投诉起三日内上门维修和妥善处理。
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维修的,应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示所委托的单位和联系电话。
第十条 《住宅使用说明书》由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印制,《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做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检单位和监理单位结构类型;装修、装饰注意事项;上水、下水、电、燃气、热力、通讯、有线电视、消防等设施配置的说明;
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
门、窗类型,使用注意事项;
配电负荷;
承重墙、保温墙、房水层、阳台等部位注意事项的说明;
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住宅中配套的设备、设施、生产厂家另有使用说明书的,应附于《住宅使用说明书》中。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住户合理使用住宅应有提示。住户在使用所购住宅前,必须认真阅读《住宅使用说明书》。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等,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住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均为一式三样,其中一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备查,一份在住宅交付使用时提供给住户,一份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提供给长沙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购买者购买的套(幢)发放。每套(幢)住宅均应附有各自相应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者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长沙市质
量监督部门申请重新检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理,购买者有权要求予以退房或调换;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的,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的,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凡不兑现《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承诺的保修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长沙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降低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不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房地产使用说明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沙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商品住宅交易和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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