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超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顾明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3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超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明丽 【当事人】江苏超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明丽 【当事人-个人】顾明丽
【当事人-公司】江苏超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文静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文静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文静
【代理律所】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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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苏超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顾明丽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超迈公司主张顾明丽系办公室主任,其工作内容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认为其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21日通知顾明丽签订劳动合同,因顾明丽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虽顾明丽的工作岗位确实系办公室主任,但超迈公司并未提及证据证明顾明丽的工作内容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超迈公司于二审中提交公司工作人员与顾明丽2018年11月21日的微信聊天内容,虽顾明丽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微信聊天内容仅显示超迈公司要求顾明丽办理社会保险、失业登记证,并未要求顾明丽签订劳动合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超迈公司要求顾明丽签订劳动合同。因超迈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基于顾明丽,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超迈公司支付顾明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781.61元并无不当,且超迈公司在二审中对该二倍工资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超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2 / 9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超迈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8:09: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顾明丽进入超迈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迈公司未为顾明丽缴纳社会保险费。超迈公司录用审批表中载明:顾明丽入职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岗位为办公室主任,试用期期限为半年,试用期工资及转正后工资均为10万/年。超迈公司在顾明丽离职前共向其发放工资44696.95元。
发生争议
后,顾明丽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超迈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剩余应发工资24053.0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确认顾明丽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9月4日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282号仲裁裁决,确认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顾明丽与超迈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超迈建设公司支付顾明丽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113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500元,共计38636元。
一审中,超迈公司陈述,顾明丽于2019年1月1日后未再上班,后于2019年1月11
日办理了交接手续。顾明丽口头提出离职,没有书面辞职报告。亦认可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与顾明丽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中,超迈公司认可其与顾明丽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确认超迈公司与顾明丽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
于超迈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顾明丽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1136元的诉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顾明丽的工资标准为10万/年,工作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超迈公司已支付顾明丽工资44696.95元,故超迈公司还应支付顾明丽在职期间的工资418元(100000元÷12月×5月 3 / 9
+100000元÷12月÷21.75天×9天-44696.95元)。 关于超迈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顾明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500元的诉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超迈公司在顾明丽入职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顾明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81.61元(100000元÷12月×4月+100000元÷12月÷21.75天×9天)。超迈公司虽主张顾明丽的工作内容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系顾明丽自身原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
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超迈公司与顾明丽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超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明丽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41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81.61元,合计37199.6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超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关于超迈公司向顾明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81.61元的判项,改判其不予支付该款项。事实和理由:顾明丽的工作岗位系办公室主任,其工作内容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在超迈公司多次提醒其配合签劳动合同后,顾明丽一直推脱不愿签订。因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超迈公司的过错,故超迈公司应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超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超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顾明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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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3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超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顶山都市产业园某某。
法定代表人:杜昌文,该公司工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明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超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明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8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超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关于超迈公司向顾明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81.61元的判项,改判其不予支付该款项。事实和理由:顾明丽的工作岗位系办公室主任,其工作内容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在超迈公司多次提醒其配合签劳动合同后,顾明丽一直推脱不愿签订。因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超迈公司的过错,故超迈公司应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顾明丽辩称,其在刚入职时为副总经理,后来因原办公室主任辞职,其在超迈公司的安排下暂时顶替办公室主任的岗位。但其工作内容中不包含人事管理、办理社会保险等事宜。因超迈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依法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 9
原告诉称 超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超迈公司无须支付顾明丽在职期间
的剩余工资1136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顾明丽进入超迈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迈公司未为顾明丽缴纳社会保险费。超迈公司录用审批表中载明:顾明丽入职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岗位为办公室主任,试用期期限为半年,试用期工资及转正后工资均为10万/年。超迈公司在顾明丽离职前共向其发放工资44696.95元。
发生争议后,顾明丽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超迈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剩余应发工资24053.0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确认顾明丽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9月4日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282号仲裁裁决,确认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顾明丽与超迈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超迈建设公司支付顾明丽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113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500元,共计38636元。
一审中,超迈公司陈述,顾明丽于2019年1月1日后未再上班,后于2019年1月11日办理了交接手续。顾明丽口头提出离职,没有书面辞职报告。亦认可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与顾明丽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中,超迈公司认可其与顾明丽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确认超迈公司与顾明丽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超迈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顾明丽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1136元的诉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顾 6 / 9
明丽的工资标准为10万/年,工作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超迈公
司已支付顾明丽工资44696.95元,故超迈公司还应支付顾明丽在职期间的工资418元(100000元÷12月×5月+100000元÷12月÷21.75天×9天-44696.95元)。 关于超迈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顾明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500元的诉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超迈公司在顾明丽入职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顾明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81.61元(100000元÷12月×4月+100000元÷12月÷21.75天×9天)。超迈公司虽主张顾明丽的工作内容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系顾明丽自身原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超迈公司与顾明丽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超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明丽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41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81.61元,合计37199.61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超迈公司提交储存在电脑中该公司工作人员与顾明丽在2018年11月21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拟证明在2018年11月21日超迈公司通知顾明丽签订劳动合同,因顾明丽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顾明丽经质证认为,认可2018年11月21日的微信聊天内容,但该聊天记录并无超迈公司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超迈公司对一审认定应支付顾明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81.61元的数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 7 / 9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
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超迈公司主张顾明丽系办公室主任,其工作内容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认为其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21日通知顾明丽签订劳动合同,因顾明丽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虽顾明丽的工作岗位确实系办公室主任,但超迈公司并未提及证据证明顾明丽的工作内容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超迈公司于二审中提交公司工作人员与顾明丽2018年11月21日的微信聊天内容,虽顾明丽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微信聊天内容仅显示超迈公司要求顾明丽办理社会保险、失业登记证,并未要求顾明丽签订劳动合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超迈公司要求顾明丽签订劳动合同。因超迈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基于顾明丽,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超迈公司支付顾明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781.61元并无不当,且超迈公司在二审中对该二倍工资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超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超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姜 欣 审 判 员 蔡晓文 审 判 员 吴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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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传涛 书 记 员 杨文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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