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般来说,劳动仲裁是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那么约定劳动仲裁管辖权的内容是如何的?以下就是店铺⼩编为您介绍的有关“约定劳动仲裁管辖权的内容是如何的”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家阅读。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当事⼈可以在书⾯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由当事⼈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呢?笔者认为不能。
第⼀,从本质属性考虑。
劳动关系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在普通的民事关系中,民事当事⼈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主、充分的表达⾃⼰的意愿,但是劳动关系还具有从属性和⼈⾝性,劳动者⼀般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决定了劳动关系并不能简单的适⽤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第⼆,从法律规定考虑。
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管辖有明确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地不明确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当事⼈分别向劳动合同履⾏地和⽤⼈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京市《关于进⼀步明确我市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管辖的通知》(京劳社仲发[2009]35号)也规定:“下列情况由⽤⼈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当事⼈分别向⽤⼈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4)劳动合同履⾏地在本市,⽽注册地在外埠的劳动争议案件。”综上可以看出,劳动合同履⾏地和⽤⼈单位的所在地对劳动争议案件都有管辖权,但是,⼜遵循劳动合同履⾏地管辖为先的原则,在履⾏地与所在地都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应当由履⾏地的劳动仲裁委(法院)进⾏管辖,这可以理解为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管辖权。
第三,从价值实现考虑。
在劳动关系建⽴的过程中,劳动合同⼀般都是由⽤⼈单位提供的,⽽⽤⼈单位⼀般是处于⼀种强势地位,如果约定管辖有效,⽤⼈单位必然将利⽤约定管辖给劳动者维权造成制约,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这显然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综合以上内容看来,劳动争议的约定管辖是⽆效的,因为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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